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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當被投資企業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營業登記償還到期債務時,企業對被投資企業的債權人負有過錯賠償責任。其原因在於:企業在出資方面存在過錯,導致被投資企業的法人資格存在缺陷。根據民法原理,企業與被投資企業是相申請公司互 獨立的法律實體,企業的出資構成被投資企業的最初始資產——註冊資本。被投資企業一旦依法設立,就是一個獨立於企業的法人組織,而不是其法律主體資格的延 伸。被投資企業獨有自己的財產,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,對外獨立地承擔法律責任。企業僅以其出資為限對被投資企業承擔民事責任。但被投資企業的獨立法 律人格並非在任何時候都是不可動搖的。

 

  在出資不到位的第一種情況下,被投資企業實際不具備法人的成立要件,如果 以獨立法人之名來對抗債權人,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,有違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。因此,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復(1994)4號文件“關於企業開 辦的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覆”(以下稱“1994年批覆”)中第三條明確規定:“企業開辦的企業雖然領取了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》,但 實際沒有投入自有資金,或投公司登記入的自有資金達不到《中華人民共和國 企業法人登記條例實施細則》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,以及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,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,其民事責任由開辦該企業 的企業法人承擔。”由此可見,在此情況下,被投資企業的獨立法人資格被否認,其民事責任由出資企業承擔。

 

  在出資不到位的第二種情況下,被投資企業具備法人的實質要件,能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法律責任。但按照企業以其出資為限對被投資企業承擔責任的原則,企業應在差額範圍內對工商登記被 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。對此,1994年批覆中第二條規定:“企業開辦的企業已經領取了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》,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註冊資 金不符,但達到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》第十五條第七項或其他有關法規規定的數額,並且具備了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,應當認定其具 有法人資格。但如果該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後,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,開辦企業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公司設立註 冊資金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。”同時,在訴訟程式上,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“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(試行)”中第八十條規定:“被執行 人無財產清償債務,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金的,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,在註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註冊資 金的範圍內,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”。所以,企業實際出資與註冊資本存在差額時,企業要在差額範圍內對被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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